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公安机关辅警人员管理办法(报批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确保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作用,市公安局在广泛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威海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审查稿)》。为了提高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提高立法质量,市司法局公布了草案和审查说明全文,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在2019年10月1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向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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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公安机关辅警人员管理办法(报批稿)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辅警人员的职责、招聘、管理和安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警人员,是指纳入辅警人员名额,由公安机关管理和使用,有充分财力保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警职责,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辅警人员统称为辅警,包括服务辅警和民警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村警卫、学校警卫等社会力量和公安机关从事餐饮、治安、保洁等后勤服务的人员不是辅警人员。
第四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警工作,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辅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辅警的招募、管理和使用。
财务部负责辅警的支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辅警确定工资和实施工伤保险。
退伍军人事务部负责辅警烈士的评估和烈士的赔偿。
第二章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辅警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开展执法和其他警务活动。民警辅助警察在非执法岗位上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第八条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辅警可以执行下列任务:
(一)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和处理群众求助;
(三)公安巡逻、值班;
(四)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聚集的地方进行安全检查;
(五)维护案件(物)现场秩序,保护案件(物)现场,营救受伤和被困人员;
(六)疏导交通,劝阻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收集交通违法信息;
(七)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药物管制等宣传教育;
(八)消防安全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由辅警执行的任务。
服务辅助警察应当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项任务,未经人民警察指导不得少于两项。
第九条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服务辅助警察在人民警察的领导下,协助完成下列任务:
(一)接受警方的现场处置报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讯问、检查和连续讯问;
(二)传唤、逮捕、押解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
(三)对行为失控的醉酒人员和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四)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犬类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检查等治安管理活动;
(五)看守所、看守所、强制隔离中心、执法办案区、看守所等的日常职责。;
(六)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处理群体性事件;
(七)开展吸毒人员登记和动态控制、吸毒人员日常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检查和药品公开检查;
(八)人员身份信息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由辅警执行的任务。
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工作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人民警察,以其规定为准。
第十条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民警辅警可以执行下列任务:
(a)文书助理、文件管理、连接查询、窗口服务、证书处理、信息收集和录入以及其他行政助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视频监控与判断、软件研发、安全监控、通信支持、资金分析、非分类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调查、检查与评估、影视制作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警用设备储存和维护、后勤保障等警务安全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民警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国内安全、技术侦察、反邪教和反恐工作;
(二)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作出行政决定,出具鉴定报告,进行交通事故责任鉴定;
(四)审查案件;
(5)保存和使用武器;
(六)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必须由人民警察执行。
第十二条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a)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法定福利和保险待遇;
(三)获得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对本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投诉和收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职责;
(二)遵守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挥;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辅警名额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具体人员编制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名额,编制招募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或者有针对性地招收烈士和在职牺牲的人民警察、辅警配偶和子女、在职(工作)残疾的人民警察、辅警配偶和子女、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或者政法院校毕业生、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业技能的人员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六条辅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良好;
(三)年满18周岁;
(四)具有高中学历和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心条件;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用辅警:
(一)本人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参与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或者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四)捏造或者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
(五)因吸毒、卖淫、赌博受到处罚的;
(六)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接受教育的;
(七)已被吊销律师和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八)已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因违纪被开除、开除、开除的;
(九)擅自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完成的;
(十)有较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十一)其他不适合辅警工作的。
第十八条招用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的有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的特点,建立健全辅警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辅警实行分级管理,从上到下依次为:一级辅警队长、二级辅警队长、三级辅警队长、一级辅警、二级辅警、三级辅警和四级辅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合理设置各级辅警岗位数量,组织开展各级晋升工作。
辅警的等级制度是决定其工资和其他福利的基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教育培训纳入队伍教育培训计划,开展辅警岗前培训、晋升培训和专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遵纪守法、工作表现、教育培训、身体素质等情况进行评估。考核结果应作为提升等级、奖惩等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辅警在着装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佩戴辅警标识,持有相关证件,必要时出示工作证进行身份识别。特殊任务需要便服时,应携带工作证。在非工作期间,您不允许穿标准服装或佩戴辅助警察标识。
辅警制服、标识样式和工作证由公安机关发放和管理。
辅警离职时,应归还分配给他们的制服、标志、证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持有或者使用辅警制服、标识和工作证。
第二十五条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a)涉及我的利益。
(二)涉及近亲属利益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警务公正执行的辅助活动。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回避地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辅警涉嫌违法违纪向公安机关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办理投诉举报。
第四章待遇保护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招聘、工资福利、设备配置、教育培训、服装、表彰奖励、保险、住房公积金、优待、工会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辅警的工资结构和待遇项目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具体标准参照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务状况核定,并建立定期动态调整机制。
特殊和专业岗位辅警的工资标准应与其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辅警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建立绿色工伤应急通道。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辅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年假、婚假、产假等假期。
第三十二条辅警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奖的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辅警履行职责成绩突出、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辅警在工作期间可以驾驶警车、摩托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辅警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警车。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辅警在巡逻、检查、逮捕和押解工作中,遇到危及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辅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辅警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所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七条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非法侵害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制造、销售辅警制服、标志、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罚款;非法占有和使用标准服装、标识、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对辅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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